江蘇發布《表面涂裝(汽車零部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征求意見稿)》發表時間:2019-12-18 09:51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污防治條例》,保障人體健康,改善環境空氣質量,制定本標準。 為促進汽車零部件制造行業生產工藝和污染治理水平的提升,加強江蘇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本標準規定了汽車零部件制造行業表面涂裝工序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本標準未規定的污染物項目仍執行國家或地方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國家或地方發布的(綜合或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排放限值嚴于本標準限值的,按照從嚴要求的原則,執行更嚴格的排放控制要求。 本標準按照GB/T1.1-2009和HJ 945.1-2018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標準由江蘇省生態環境廳提出并歸口。 本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 本標準由江蘇省人民政府于**年**月**日批準。 本標準**年**月**日實施。 本標準由江蘇省生態環境廳提出并負責解釋。 表面涂裝(汽車零部件制造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 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江蘇省汽車零部件制造行業表面涂裝作業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監測和監督管理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汽車零部件制造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擴建汽車零部件制造企業(業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工程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污染物排放控制。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于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所注日期的版本適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于本文件。 GB 37822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標準 GB/T 15432 環境空氣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55 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范(試行)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范 HJ 194 環境空氣質量手工監測技術規范 HJ 583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 584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44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吸附管采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采樣氣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廢氣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廢氣低濃度顆粒物的測定 HJ 945.1 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制訂技術導則 HJ 1010 環境空氣揮發性有機物氣相色譜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 1012 環境空氣和廢氣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便攜式監測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廢氣非甲烷總烴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DB32/T 3500 涂料中揮發性有機物限量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表面涂裝 surface coating 將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護、裝飾或特定功能涂層的過程。 3.2 涂料coatings 液體、糊狀或粉末狀的一類產品,當其施涂到底材上時,能形成具有保護、裝飾和/或其它特殊功能的涂層。 3.3 施工狀態 application condition 在施工方式和施工條件滿足相應產品技術說明書中的要求時,產品所有組分混合后,可以進行施工的狀態。 3.4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簡稱VOCs。在表征 VOCs 總體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要求,本標準采用非甲烷總烴(以 NMHC 表示)和總揮發性有機物(TVOC)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 3.5 涂料揮發性有機物含量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 content 按照規定的測試方法測試產品所得到的涂料中揮發性有機物的含量。 3.6 非甲烷總烴non-methane hydrocarbon 采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響應的除甲烷外的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的質量濃度計。 3.7 無組織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包括開放式作業場所逸散、以及通過縫隙、通風口、敞開門窗和類似開口(孔)的排放等。 3.8 密閉closed/close 污染物質不與環境空氣接觸,或通過密封材料、密封設備與環境空氣隔離的狀態或作業方式。 3.9 密閉空間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圍護結構將污染物質、作業場所等與周圍空間阻隔所形成的封閉區域或封閉式建筑物。 3.10 VOCs污染治理設備 control device for VOCs 處理揮發性有機物的吸附裝置、光催化氧化裝置以及其他組合處理技術的污染治理設備。 3.11 現有污染源 existing pollution source 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 3.12 新建污染源 new pollution source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 3.13 重點區域 key regions 根據環境保護工作要求,對大氣污染嚴重,或生態環境脆弱,或有進一步環境空氣質量改善需求等,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區域。
4 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執行日期 現有汽車零部件制造企業(業戶)自**年**月**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表2或表3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新建汽車零部件制造企業(業戶)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表2或表3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無組織排放限值、工藝措施和管理要求自**年**月**日起執行。 4.2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 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應符合表1的要求。水性涂料和水性輻射固化涂料VOCs含量項 目測試時均不考慮水的稀釋比例。其他類型涂料按產品明示的施工狀態下的施工配比混合后測定,如多組分的某組分使用量為某一范圍時,應按照產品施工狀態下的施工配比規定的最大比例混合后進行測定。 表1 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 單位:g/L
4.2 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2.1汽車零部件制造企業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執行表2的規定。 表2 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單位: mg/m3
4.2.2根據環境保護工作要求,對大氣污染嚴重、受體敏感、生態環境脆弱,或有進一步環境空氣質量改善需求等,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重點區域,執行表3中的特別排放限值。執行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圍、時間,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設區市人民政府規定。 表3 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單位: mg/m3
4.3.3 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氣筒非甲烷總烴初始排放速率≥2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VOCs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烘干室廢氣處理效率不應低于90%。 4.3.4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檢修完畢后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3.5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除滿足表2或表3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外,還需對排放煙氣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噁英類進行控制,達到表4規定的限值。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還應滿足相應排放標準的控制要求。 表4 燃燒裝置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單位:mg/m3
4.3.6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公式(1)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VOCs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吸附、吸收、光催化、光氧化、等離子、噴淋等其他VOCs處理設施,以實測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4.4 排氣筒要求 4.4.1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距離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4.2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4.5生產工藝與管理要求 4.5.1 VOCs質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原輔料應當密閉運輸與儲存,用后應及時密閉,減少揮發。調漆工序應在密閉空間內操作,使用溶劑型涂料的噴槍應密閉清洗,禁止敞開式噴涂、晾(風)干作業。 4.5.2 調配、噴涂、清洗和噴槍清洗密閉空間產生的廢氣應排至VOCs廢氣收集處理系統,處理后達標排放。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符合GB 37822規定。封閉區域或封閉式建筑物除人員、車輛、設備、物料進出時,以及依法設立的排氣筒、通風口外,門窗及其他開口(孔)部位應隨時保持關閉狀態。 4.5.3 對于一次性吸附工藝,當排氣濃度不能滿足設計或排放要求時應更換吸附劑;對于可再生工藝,應定期對吸附劑動態吸附量進行檢測,當動態吸附量降低至設計值的80%時宜更換吸附劑。 4.5.4 汽車零部件制造企業(業戶)應每月記錄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購置、儲存、使用及處理等資料,并至少保存3年,供主管部門查驗。需記錄的數據包括: a)含VOCs的原輔料(包括油墨、稀釋劑、清洗劑、固化劑等)逐月的使用量、回收和處置量,回收和處置方式,每種原輔料中VOCs含量; b)VOCs污染治理設備維護保養記錄。吸附裝置應記錄吸附劑種類、更換再生周期、更換量;熱力燃燒裝置,應記錄燃燒溫度、煙氣停留時間;催化氧化裝置,應記錄催化劑種類、催化劑更換日期、操作溫度;其他污染控制設備,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并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c)過濾材料的更換和處置記錄。 4.5.5 廢吸附劑、廢溶劑應當放入具有標識的密閉容器中,定期處理,并記錄處理量和去向。購買吸附劑和廢吸附劑處理的相關合同、票據至少保存三年。 4.5.6 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對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狀況進行監控,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參見附錄A。 4.6企業邊界及周邊污染監控要求 企業應對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現有汽車零部件制造企業(業戶)自**年**月**日起,新建汽車零部件制造企業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企業邊界任何1h大氣污染物平均濃度符合表4規定的限值。
表5 企業邊界大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單位: mg/m3
5 大氣污染物監測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涂料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測定按照DB32/T 3500的規定執行。 5.1.2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和HJ 819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公布監測結果。 5.1.3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5.1.4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采樣口、采樣測試平臺和排污口標志。 5.1.5大氣污染物監測應在規定的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處理設施后監測。根據企業使用的涂料等含VOCs的原料、生產工藝過程等,確定需要監測的污染物項目。 5.2.1 排氣筒VOCs監測的采樣點數目及位置設置應當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規定執行。 5.2.2 企業邊界大氣污染物的監測采樣按HJ/T 55的規定執行。 5.3 采樣方法與分析方法 5.4.1 大氣污染物的分析測定應按照表6規定的方法執行。
表6 大氣污染物分析方法標準
6 實施與監督 6.1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對于有組織排放,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1小時平均濃度值不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達標。 6.3對于無組織排放,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按照監測規范要求測得的任意1小時平均濃度值不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達標。 6.4在任何情況下,汽車零部件制造企業(業戶)均應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6.5企業未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屬于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附錄A
A.1 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限值 企業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應符合表A.1規定的限值。
表A.1 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限值 單位:mg/m3
A.2 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測 A.2.1 對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進行監控時,在廠房門窗或通風口、其他開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離地面1.5 m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若廠房不完整(如有頂無圍墻),則在操作工位下風向1 m,距離地面1.5 m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 A.2.2 廠區內NMHC任何1小時平均濃度的監測采用HJ 604、HJ 1012規定的方法,以連續1小時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小時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4個樣品計平均值。廠區內NMHC任意一次濃度值的監測,按便攜式監測儀器相關規定執行。 |